(2015)静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彦成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成(曾用名刘玉川),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成犯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刘彦成利用担任天津市鑫盛丰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的便利,截留其回收的货款总计1557150.28元,用于个人赌博和挥霍。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彦成伙同刘静、李晨、张娜娜(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用微信聊天的方式,诱骗史某某与张娜娜在宾馆开房。后刘彦成、李晨进入房间,向史某某索要钱财。史某某将1200元现金交出后,又被迫写下欠李晨1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彦成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员供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货单、销售单、POS机打款条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借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彦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彦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大部分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彦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彦成于2009年开始担任天津市鑫盛丰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出售钢材并向客户催收货款。自2011年初,被告人刘彦成利用其工作便利,让客户将给公司的货款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至2012年底,彦成共从115次交易中侵吞货款总计1557150.28元,全部用于赌博及挥霍。2013年底,被告人刘彦成与刘静、李晨、张娜娜(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使用微信加陌生男子聊天,由张娜娜与其开房,再以张娜娜被强奸为由找其要钱。2014年4月4日凌晨,张娜娜诱骗史××与其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天之福宾馆305房间并发生性关系。张娜娜按事先约定给刘彦成发了信息并打开房门。后刘静在宾馆下放哨,刘彦成、李晨进入房间,伙同张娜娜对史××殴打、拍裸照,向其索要钱财。史××交出1200元现金,又被迫写下欠李晨10000元的借条。经鉴定,史××头皮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彦成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李一×、王一×、陈一×、王二×、冯致顺、李二×、王三×、董××、蒋××、刘一×、顾一×、于××、刘二×、张××、桑××、刘三×、陈二×、刘四×、杨××、田××、姚××、卢××、顾二×、朱××、王四×、刘五×的证言,被告人刘彦成、同案人员刘静、张娜娜、李晨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货单、销售单、POS机打款条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借条、情况说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共同犯罪中,刘彦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大部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刘彦成违法所得1558350.2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