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女一儿,现均已成家立业。本来原被告家庭幸福,夫妻感情也不错,被告于2002年加入邪教组织,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照样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自从加入邪教组织后,对家庭及子女不过问,2014年5月24日被告与邪教组织的人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在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法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女一儿,现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10月27日补办的结婚证。双方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2014年5月24日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腊月24日结婚,2009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结婚三十四年,感情基础相对较牢,平时虽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代忠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