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农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贺某,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定坤,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汉辉,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贺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深圳市天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人农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钟定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汉辉、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贺某、张某三人均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X有限公司的员工。农某是销售业务员,负责销售和收款,贺某是冲压2组长,负责生产管理及车间材料保管,张某是仓管员,负责货物的进出及仓库物资保管。2014年年底,农某与客户费某达成合作协议,农某便安排公司员工向费某发送货物,后让费某将货款97191.3元转账至其妻子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并拒绝将货款上交公司。其中一批滑撑经由贺某负责生产,后由张某直接发货给农某联系的客户。三名被告人约定均分货款,但农某将这笔货款独自侵占。经鉴定,涉案滑撑共价值人民币37828元。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贺某向深圳市x有限公司主动归还人民币44366元。另查,2015年4月30日坪地派出所接举报后,在X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抓获被告人张某、贺某。另查,深圳市X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贺某、张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订单销售对账、销售出货单、货运单、劳动合同、职工履历表、通知、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刘某、费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农某、贺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贺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64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农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对贺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证据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积极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农某、张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辩称其与农某是事后共谋,并非事前串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贺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农某职务侵占金额共计135019.3元。在第二起职务侵占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侵占数额为37828元,被告人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贺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乙华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