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肖某,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卢某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不良嗜好,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和亲友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况。被告卢某甲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儿育女,彼此相敬如宾,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并将收入全部由原告打理,两人的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手机有多条暧昧短信,原告离家出走,两人自此分居至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可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以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其后,原告又反悔。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矮组合柜各一套、碗柜一个、书桌一张、木床一张、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四方谷柜子二个、火桌火凳二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套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加之一直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