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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国梁与陆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梁,陆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国梁。被告:陆晓明,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梁为与被告陆晓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陆晓明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22幢309室的房屋(权证号:P990016**),财产保全价值320400元。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梁,被告陆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梁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当天把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予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如逾期未还的,则愿意接受罚金10000元,逾期利息按3分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仅陆陆续续支付过利息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因逾期付款的罚金1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5.75%的4倍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70400元(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事实如下:因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一次40000元,一次50000元,支付利息二次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所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以本金2400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对帐单1组,证明在2013年6月1日前,原告陆续转帐、汇款给被告,存在交付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陆晓明辩称:本案的法律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实际上这款项是双方跟赌博有关的款项。诉状中明确陈述是2013年6月1日借款且现金一次性交付,但在庭审中陈述是之前借款之后对帐结算所形成的借款,诉状中说未归还借款只支付利息40000元,庭审中又说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原告前后陈述诸多不一致,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予以驳回。案经审理,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民间借贷必须要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在6月1日前后,都没有相应的付款凭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单跟借条没有必然关系,无法对应,240000元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关于原告王国梁的银行往来款帐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陆晓明因陆续向原告王国梁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记载:今借王国梁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于2013年6月10前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清则罚金壹万,并按利息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分二次以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为方便利息计算时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确定为2013年12月1日归还该借款90000元)。关于已付利息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利息40000元,庭审中又改变陈述为被告只付过利息20000元,并称诉状所称只是把付本金的40000元误说成支付利息了,而被告则主张已付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借条作为重要证据向本院起诉,虽然其在诉状中与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不一致,但这个变更由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关于原告王国梁的银行往来款帐单等证据相佐证,该庭审陈述应予采信。所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借款2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本案所涉240000元款项实际是跟赌博有关的款项,且诉状诉称借款过程与庭审陈述借款过程不一致,本案不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因无证据相印证,及上述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已归还借款90000元,陈述一致无异议,现所欠借款15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利息已付70000元,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诉状中称陆续支付利息合计40000元,庭审中又称利息只付过20000元,变更陈述的理由是因为诉状中将原支付本金的40000元误述成支付利息了,本院考虑到其在庭审中另外已明确陈述支付本金40000元系一次性支付,所以其上述变更陈述的理由存在矛盾,对其支付利息的变更陈述难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晓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梁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本金240000元计,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2122元,合计3772元,由被告陆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