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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编造自己叫王云之,28岁,未婚,父亲是孝义市副市长王士礼等虚假事实,通过网络游戏与被害人黄某相识并提出发展为恋人关系。2014年2月20日,谎称陪同哥哥在德国看病缺少生活费,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16日,谎称自己得了脑瘤需要做手术,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短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永红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人民陪审员  曹新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