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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展庆文与刘建生、孙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庆文,刘建生,孙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展庆文,男,回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39。委托代理人陈凤其,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51。被告孙建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41。委托代理人黄建好,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展庆文诉被告刘建生、孙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其、被告孙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二被告以被告刘建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建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还约定,以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建业一路6号2栋4单元501房为抵押物,在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时,原告可以自行办理房产,被告无条件配合。因争议房产存在按揭货款,无法抵押登记,二被告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到珠海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委托原告处理争议房产,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3年5月13日。珠海公证处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了《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24日、5月31日向被告刘建生发放借款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60万元。被告刘建生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在原告催款时,被告多次承诺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因相信被告会信守承诺,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未能在公证委托期限内处理被告的房产。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借款协议》就借款期间的利率未能明确约定,原告不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未偿还借款时,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货款利率是4倍计算自2012年月1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258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协议》虽然由被告刘建生与原告签订,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在协议签订当日共同到珠海公证处办理争议房产的委托公证的行为表明被告孙建兰对被告刘建生向原告借款的协议明某,因此被告刘建生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以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11.67元及自2014年1月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499711.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2.2012年5月15日的借条;3.2012年5月24日的借据;5.公证书;6.二被告身份主体资料;7.利息表;8.100000元的汇款凭证;9.还款计划;10.汇款凭证;11.收入证明;12.新的利息表。被告刘建生缺席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建兰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建生之间的借款金额是60万元,仅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各证据之间的借款金额明显是不一致的,具体明细如下:第一,借款协议的金额是80万元;第二,3份借条(或借据)共计60万元;第三,1份10万元的汇款凭证。除了10万元的汇款凭证之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将另外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建生,且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借款资金的来源。被告刘建生在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上明确注明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原告2012年5月15日汇款账号也是这一账号,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应该有银行转账凭证,如果是现金交付,原告应有现金来源的凭证。原告仅有1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其确实向银行提取过50元现金,更没有将上述现金支付给被告刘建生的任何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刘建生之间是60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仅有10万元。二、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刘建生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所有借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两被告的儿子刘瑞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中路51号1栋4单元8A的房屋对外出售,用来偿还被告刘建生的债务。该房屋总售价142万元,偿还银行贷款96万元,支付中介费13800元和卖方的税费105644.51元后,余下335555元房款已由买方葛伏某直接交付给原告,但本案原告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且被告刘建生仅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此,被告刘建生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所有借款,故原告的诉求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四、本案涉案债务是被告刘建生个人债务,根本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建兰无须承担还款责任。1.被告孙建兰和被告刘建生夫妻双方对涉案债务的转让没有举债的合意,被告孙建兰从来没有分享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涉案债务是被告刘建生的个人行为。2.涉案债务的用途不是用于夫妻应履行的法定或道德义务。综上,被告孙建兰和被告刘建生对涉案债务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被告孙建兰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因此被告孙建兰是无须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孙建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常住人口登记卡;3.房地产权登记表;4.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建生与原告展庆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展庆文向被告刘建生出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期限2012年5月14日止2012年11月13日止,并将被告刘建生的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2栋4单元501房部分款额抵押给原告展庆文;借款到期时,不能及时还款,应提前三天告知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房产,利润增加1%,每月递增1%,直至还款为止;每月应按时支付利润,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三日,但超过三日,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刘建生、孙建兰办理了公证委托,委托原告展庆文办理被告刘建生名下的珠海市吉大建业一路6号2栋4单元501房的偿还按揭款、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出售、代收售房款等,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建生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展庆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2年5月24日,原告展庆文向被告刘建生汇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建生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展庆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2年5月31日,原告展庆文向被告刘建生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刘建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展庆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被告孙建兰与被告刘建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儿子刘某。2013年11月25日,刘瑞委托原告展庆文代为出售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中路51号1栋4单元8A房以抵偿被告刘建生的借款。同日,原告收取售房定金5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收取上述房产的购房款285555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建兰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称“由刘建生尚欠展庆文人民币本金30万元正、利息22万元,有刘建生太太每月付利息15125元,本金应在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可分几次归还)。另22万元利息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可分几次归还)……双方认可后签字生效,利息从2014年1月份开始支付,支付时间每月20号前。”原告作为债权人签名,被告孙建兰在落款处签署“债务人:孙建兰”。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只有人民币30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被告刘建生前后出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据,且借据金额并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刘建生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孙建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以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300000元为抗辩,但在其儿子刘某已经代为偿还人民币335555元(50000+285555)后,其仍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孙建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确认被告刘建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尽管是被告刘建生一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是其一人出具借条,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办理了委托公证及被告孙建兰出具《还款计划》,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原告。从原告与被告孙建兰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刘建生尚欠展庆文人民币本金30万元正、利息22万元”来看,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偿还的人民币335555元抵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35555元,故两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故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贷双方在借贷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利润和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而被告孙建兰事后又认可欠利息人民币22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认可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即为日息1%,该约定标准过高,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请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5555元应从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利息应当分段以实际拖欠的本金计算,即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利息应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应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的利息应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因此,被告刘建生、孙建兰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28378.33元(600000×6%×4÷360×375+550000×6%×4÷360×38-35555),同时还应自2014年1月3日起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生、孙建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展庆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建生、孙建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展庆文支付2014年1月2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28378.33元;三、被告刘建生、孙建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展庆文支付2014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展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元,由原告展庆文负担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刘建生、孙建兰负担人民币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莫希翠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