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贺荣娣与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荣娣,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938号申请执行人贺荣娣。被执行人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邹正强,经理。申请执行人贺荣娣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金港特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偿金105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其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依法扣划了全部案款,现被执行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涉案案款,现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江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