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永霞与叶长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霞,明光红,叶长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肖永霞。委托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红。被告叶长文。委托代理人叶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长霞与被告叶长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叶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4时34分,被告叶长文驾驶川A*****号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与沿驿都大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往大面方向行驶的明光红驾驶的搭乘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叶长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9577.08元,尚需9月和12月两次检查费用24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等”。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长文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9702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长文承担。被告叶长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其余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被告明光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余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34分许,被告叶长文驾驶自有的川A*****号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科干校路口时,与沿驿都大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此地点左转往大面方向行驶的由明光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肖永霞)相撞,致两车受损,肖永霞受伤。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长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光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永霞无责。原告肖永霞受伤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577.08元。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内踝部软组织挫伤”,并医嘱建议“……2、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估计约5500元”。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1、川A*****号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肖永霞与丈夫邱世福共育有一女,名叫邱阳丹,1999年8月14日出生,现在龙泉驿区经开区实验高级中学读高中;3、原告肖永霞已于2006年征地农转非;4、原告肖永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成都市桃花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7月15日未到单位上班;5、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8%;6、原告肖长霞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明光红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征地农转非证明、学生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明光红与被告叶长文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肖长霞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明光红是骑行非机动车与被告叶长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明光红与被告叶长文应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因川A*****号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长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肖长霞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和大面街道玉石社区的证明,结合成都市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肖长霞已于2006年征地农转非,并开始缴纳新征地人员的社保。因此,原告肖长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肖长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肖长霞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肖长霞虽向本院提供了成都市桃花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在受伤前在成都市桃花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收入明细,本院认为原告肖长霞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应按照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收入明细,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肖长霞住院期间医疗费9577.0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18%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1723.87元,余额为7853.21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9天×30元);3、营养费,原告肖长霞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营养费应为1980元(99天×2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肖长霞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属于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肖长霞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并陪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支持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支持40元/天,护理费应为4140元(9天×60元+90天×40元);6、误工费,原告肖长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评残前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期115天未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9771.22元(31013元/年÷365天×11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肖长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结合残疾等级,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共计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肖长霞扶养的对象是其女儿邱阳丹,因邱阳丹在城镇就读,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年,共计2704.05元(18027元×3年×10%÷2人);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明光红与被告叶长文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954.35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84780.48元,其中1)医疗费金额为15603.21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应全额赔偿;2)残疾赔偿项目金额69177.2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目内应赔偿6917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79177.27元。本案鉴定费和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部分共计8777.08元,被告叶长文应承担的金额为3510.83元(8777.08元×4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长霞79177.27元;被告叶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长霞3510.83元;驳回原告肖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肖长霞负担291元,被告叶长文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