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东,男,生于1973年8月30日,汉族。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东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东以230元的价格从田某松(已判刑)手中收购楚某鹏(已判刑)等人盗窃何某的银刚牌YG150-XXX型摩托车(物价鉴定5088.57元)后,以废品卖至重庆一钢铁厂。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东以220元的价格从田某松手中收购楚某鹏等人盗窃的晏某军的一辆钱江牌QJ1XX型摩托车(物价鉴定1200元)后,以废品卖至重庆一钢铁厂。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东以125元的价格从田某松手中收购楚某鹏等人盗窃雷某的帝豪牌DH125-XX型摩托车的车轮及发动机(物价鉴定3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东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及配件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所得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东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获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