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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致致非法持有掐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致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致致,曾用名吉亚洞,男。曾于2002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同年4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致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致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吉致致饮酒后在家休息,听见隔壁邻居刘某灵及其亲属在家中院内喝酒,遂因以前的矛盾与刘某灵发生口角。发生口角期间,吉致致先后持斧头到刘某灵家门口、持改装的射钉枪从自家窗口对准刘某灵家进行威胁恐吓。公安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从被告人吉致致的卧室内木床底下搜出改装的射钉枪1支,枪内含射钉弹1发,从卧室的衣柜上方搜出火药枪1支及射钉弹14发、铁砂珠300克。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2支枪型物品及15发弹型物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支枪型物品均是利用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15发弹型物品均认定为弹药,属于民用子弹。另查明,被告人吉致致于2002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改装射钉枪1支、火药枪1支、射钉枪子弹15发、铁砂珠300克,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唐某庆、杨某萍、刘某芳、吉某花的证言,昌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致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持枪证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致致于2002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有前科。被告人吉致致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致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改装射钉枪1支、火药枪1支、射钉枪子弹15发、铁砂珠30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裴烈焰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