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普敏诉甄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敏,甄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普敏,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原告普敏与被告甄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敏委托代理人丁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军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普敏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小满镇杨家闸村小康住宅楼1、2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9月,该工程完工,被告将工程交付杨家闸村委会验收使用。2013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2172元,扣除借支81115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清单。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9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91100元,承担利息10932元,合计102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甄军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甄军将其承建的位于小满镇杨家闸村小康住宅楼1、2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922172元,施工期间原告借支81115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杨家闸小康住宅1#2#楼土建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000元,原、被告均在结算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9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杨家闸小康住宅1#2#楼土建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小满镇杨家闸村小康住宅楼土建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在结算后,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偿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双方结算后即2013年1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甄军偿付原告普敏工程款91100元;二、被告甄军承担原告普敏欠付工程款利息10632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710天,利率6%计付)。上述一、二项,合计10173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甄军负担。被告负担的234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甄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