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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生、龚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生,龚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保国,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系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282号(特别授权)。被告刘新生,男被告龚丽娜,女,系被告刘新生妻子。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生、龚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祁阳县黎家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聂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生、龚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生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二笔,合计人民币5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年,月息9‰,其中30万元的贷款二被告用位于祁阳县浯溪镇康强街房地产作了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抵押财产作为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3、湖南省银监局湘银监复(2014)第349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4、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12日被告刘新生分别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黎家坪信用社借款23.6万元、3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年,月息9‰。其中双方为30万元的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抵押清单》,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依双方合同约定偿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36000元及其利息,判决被告以抵押财产作为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改制变更,依法应当由改制后的法人承担其权利义务。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故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刘新生为向原告借款,出具了《贷款借据》,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贷款本金,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本付息,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按时偿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丽娜系被告刘新生的妻子,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财产抵押清单》上签了字,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同时就被告2010年10月12日所借的30万元本金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合法的抵押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时偿本付息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新生、龚丽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前期已还部分利息予以扣减)。二、被告刘新生、龚丽娜以其位于祁阳县浯溪镇康强街房地产为上述一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刘新生、龚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罗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