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子林与石永久、项莉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永久,干部。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子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项莉云。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永久因与被上诉人陈子林、一审被告项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上诉人陈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坚,一审被告项莉云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子林与证人龙某系朋友关系。石永久因购买房子资金紧张为由向证人龙某借款,故证人龙某便向陈子林说石永久借款买房之事,陈子林遂同意借款本金38100元给石永久。借款当日,即2011年2月28日,石永久向陈子林出具《借条》,并于“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3年12月,陈子林向石永久要求偿还借款时,石永久拿出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进行抵押。但至今石永久仍未偿还借款,陈子林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石永久与项莉云归还借款38100元。一审法院人认为,石永久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参与鉴定机构选择,及配合有关鉴定事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石永久因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故应由石永久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庭审中,石永久代理人也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系石永久本人签名。由此认定,借条上“石永久”的签名系石永久本人签名。《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子林向石永久借款38100元,有石永久提交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子林于2013年12月向石永久追还欠款时,石永久拿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向石永久进行抵押,石永久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偿还石永久的欠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一审法院对石永久辩称石永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石永久应履行还款义务。陈子林要求石永久偿还借款本金38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子林无证据证实石永久与项莉云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陈子林要求项莉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永久偿还陈子林借款本金38100元;二、驳回陈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377元(陈子林已预交),由石永久负担。上诉人石永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确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相识,更无来往,上诉人在“借条”内容上没有明确注明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借条”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证人龙某的片面之词,且证人龙某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根本不可信。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向上诉人追偿借款时,上诉人拿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进行担保抵押的事实更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和发票并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已设定债的抵押担保,况且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担保需要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事项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2013年12月追偿欠款的直接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的曾经追款行为事实,亦属于没有事实根据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亦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向上诉人追偿欠款的事实,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子林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项莉云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其不用还款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石永久对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全部是一审法院编造出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向证人龙某借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也是证人龙某持有的。被上诉人陈子林与一审被告项莉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石永久与被上诉人陈子林、一审被告项莉云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对上诉人异议事实进行分析与认定,在此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永久是否应当向陈子林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虽然未明确载明出借人是陈子林,但石永久认可借条是其亲笔出具的,且借条是借贷关系最重要的债权凭证,现由陈子林持有,上诉人虽异议称因实际出借人是龙某故陈子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子林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另外,石永久在一审还提交了存款回单欲证实其还款给龙某结清了本案债务,但龙某在一审中作为陈子林申请的证人出庭时,详细陈述了石永久向陈子林借款的经过,明确否认了石永久之前曾向其借款,这会导致其无权再向石永久主张该笔债务,如果其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出借人仍做出上述陈述,明显有悖常理。石永久在一审提交的存款回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石永久向龙某的银行账户存了20000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龙某就是该笔债务的实际出借人或石永久归还了本案的部分债务。石永久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均是陈子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子林的证明目的与龙某在一审的证词相互印证,已足以推定陈子林就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一审采信龙某的证词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实石永久与项莉云是夫妻关系,且陈子林并未上诉要求项莉云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故本案的借款应由石永久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陈子林归还。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石永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古龙盘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李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