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尹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宝,尹云雷,崔永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高��宝。被告尹云雷。被告崔永璐。原告高春宝诉被告崔永璐、尹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璐、尹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二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分六次借原告现金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被告崔永璐、尹云雷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六张,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崔永璐、尹云雷以经营饭店为由分六次借原告现金125000元,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永璐、尹云雷9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永璐、尹云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春宝借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永璐、尹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志 强审判员 李 东 民审判员 姜 志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