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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晨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晨亮,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6年3月2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晨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晨亮及其辩护人熊俊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秦某某。2、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3、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秦某某。4、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秦某某。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晨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2.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秦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晨亮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晨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晨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2月20日、3月14日二次贩卖不属实,这两天其不在南昌;2005年2月25日、3月19日的两次属于代购,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晨亮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的次数与定性,与事实不符,刘晨亮与秦某某的毒品交易行为只有二次,且不是贩卖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刘晨亮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克不属于贩卖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3、即使指控刘晨亮罪名成立,但刘晨亮与秦某某虽然发生了毒品交易行为,但并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其与秦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秦某某系吸用了刘晨亮的毒品后才向刘晨亮支付了100元钱,与向不特定人员进行毒品交易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的毒品数量少毒性低,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2、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3、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4、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晨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2.1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晨亮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晨亮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秦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罚款三百元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照片、称重记录,证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某酒店附近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三小袋“冰毒”、六粒“麻古”和一小包麻古粉(总重2.1克)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2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某小区住所,拿了100元钱给刘晨亮买了半粒麻古和“一板”冰毒,其与刘晨亮和“王哥”(指王某)在“王哥”家客厅里吸食;于2月25日晚上11点钟左右,在上述同一地点拿了100元钱给刘晨亮买了半粒麻古和“一板”冰毒,其和刘晨亮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3月12日(3月12日是大致的时间,可能存在一、二天的出入)左右晚上10点来钟,在刘晨亮的家中给了刘晨亮100元人民币买了半粒麻古和“一板”冰毒,其和刘晨亮在刘晨亮家客厅吸食;3月19日晚上11点多钟,在刘晨亮的家中给了刘晨亮100元人民币买半粒麻古和“一板”冰毒,与刘晨亮在刘晨亮家客厅吸食。(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晨亮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22时许、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23时许,二次在王某的家中刘晨亮拿了毒品出来,并与秦某某一起吸食,听秦某某说付了钱给刘晨亮的事实。3、被告人刘晨亮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叫刘晨亮过去玩,刘晨亮带了五粒半麻古和一点冰毒过去,二人一起吃掉了两板左右,后来秦某某打电话给刘晨亮并问其在哪,刘晨亮就叫他到某小区门口并下楼接待他,秦某某后来吸掉了一板(半粒麻古和和一点冰毒)并给了刘晨亮100元钱就走了;之后在同年3月初左右的一天,王某打电话叫刘晨亮去玩,刘晨亮在王某的家中和王某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之后秦某某打电话过来,刘晨亮就叫他过来了,后来秦某某吸了一板,并给了刘晨亮100元吸完就走了;3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刘晨亮家中,秦某某打电话过来后刘晨亮给了秦某某100元的麻古;同年3月19号左右的晚上,秦某某又打电话过来,刘晨亮给了他一板的麻古,秦某某付了100元钱。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晨亮辨认出他多次贩卖毒品的对象就是秦某某;秦某某辨认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刘晨亮;王某辨认出到自己家中吸毒的人就是刘晨亮和秦某某的事实。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6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晨亮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的三小袋“冰毒”、六粒“麻古”和一小包麻古粉(总重2.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晨亮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4日二次不属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晨亮与秦某某的毒品交易行为只有二次,且不是贩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指控的2015年2月20日的该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22时许秦某某打电话过来找刘晨亮买毒品,刘晨亮给了秦某某一板,秦某某付了10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晚上刘晨亮与其在王某家中吸食了毒品,后秦某某打电话过来并到了王某家中,刘晨亮拿了毒品出来与秦某某一起吸食,听秦某某说秦某某付了钱给刘晨亮;刘晨亮在公安机关供述亦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叫刘晨亮过去玩,刘晨亮带了五粒半麻古和一点冰毒过去,二人一起吃掉了两板左右,后来秦某某打电话给刘晨亮问其在哪,刘晨亮就叫他到香溢花城青山湖大道的一期门口并下楼接待他,秦某某后来吸掉了一板(半粒麻古和和一点冰毒)并给了刘晨亮100元钱就走了。针对指控的2015年3月14日的该起,公诉机关提供的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2日左右22时许在刘晨亮的家中给了刘晨亮100元买了半粒麻古和一板冰毒,并在刘晨亮家中吸食,同时称3月12日是大致的时间,可能存在一、二天的出入;刘晨亮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亦供认其在家中提供了100元钱的麻古给秦某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晨亮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2015年3月14日晚将100元的毒品销售给秦某某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晨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晨亮关于2005年2月25日、3月19日的两次属于代购,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秦某某、王某的证言及刘晨亮的供述均证实该二起被告人刘晨亮将毒品销售给秦某某,该行为并非代购,故上述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晨亮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晨亮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克不属于贩卖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贩毒分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即使认定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刘晨亮与秦某某虽然发生了毒品交易行为,但并没有从中谋取利益、涉案的毒品数量少毒性低,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刘晨亮与秦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秦某某系吸用了刘晨亮的毒品后才向刘晨亮支付了100元钱,与向不特定人员进行毒品交易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晨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慧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