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连南县寨岗镇安田村往金鸡村的修路工地上,因之前打麻将的赌资问题发生争吵。叶某某拿着一个铁锤从车上跳下来,李某见状就拿起工地上的锄头,往叶某某的头部打过去,锄头柄当场被打断,李某拿着锄头柄又打了叶某某的身体,将叶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李某抢了叶某某手上的铁锤,并持铁锤对叶某某的右胸部打了一下,造成叶某某左头顶部、左下唇、左前臂、左食指受伤,右侧第9、10、11后肋骨折。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锄头、铁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赌资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实施伤害行为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丽娟审 判 员 黄保长人民陪审员 莫昊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