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国忠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洪明、黄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忠,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洪明,黄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75号原告马国忠,甘肃省广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西藏梧谷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明,四川省浦江县人,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黄建国,四川人。原告马国忠与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李洪明、黄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及被告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蓬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与黄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忠起诉称,由被告承建的西藏巴青县贡日乡政府办公楼,在修建工程中原告提供了钢材及水泥等建设工程所需的材料,并由被告李洪明、黄建国出具了相关材料的具体款项及还款情形、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的材料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8198元及违约利息但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水泥及钢材款178198元及违约利息,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国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国忠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马国忠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经营范围钢材、水泥批发零售。2、欠条原、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方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湘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出示的欠条不承认,因为欠条原件与被告起诉时的欠条复印件不一致,公司手上的复印件来源于法院,原件有篡改的迹象。第二、此欠条上李洪明签字无法确认是他本人所签,还有黄建国根本就不是公司的人,我们根本就不认识他。第三、公司与巴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3日已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在巴青县人民政府、巴青县人社局和住建局的见证下,双方已就上列所项目视为结清。若有李洪明签字的其它相关费用为李洪明个人欠款。被告湘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3日湘达公司与巴青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达公司与西藏巴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了施工合同协议。2、民工工资领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3日巴青县住建局与被告湘达公司协商后从被告湘达公司处领取50000元的民工工资。被告李洪明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被告黄建国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从巴青县住建局调取的被告湘达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李洪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洪明是被告湘达公司在贡日乡政权建设及邮政所建设工地的项目经理。2、那曲地区巴青县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两份,证明被告李洪明先后从财政局拨付782472元的工程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自己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与开庭审理时提交的欠条原件不一致,欠条原件上补写了一行“以上材料运于巴青县雅安镇于贡日乡政府办公楼”且被告湘达公司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欠条补写的部分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无针对性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民工工资领条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委托代理人也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洪明、黄建国向原告马国忠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国忠钢筋、水泥款178198元,此款分两次付清,2013年12月15日前先付100000元,余款2014年元月15日左右付清。”此欠条上有李洪明与黄建国的签名捺印,有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但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与开庭审理时出示的欠条原件不一致,在原件上补充写了一行“以上材料运于巴青县雅安镇于贡日乡政府办公楼”。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湘达公司委托李洪明作为项目经理,介绍给巴青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8日巴青县人民政府与湘达公司签订贡日乡政权建设(含邮政所)的两个工程合同。后因湘达公司未按时完工,且拖欠民工工资、砂石运费等问题,于2014年12月13日湘达公司与巴青县人民政府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本案中另一被告黄建国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与湘达公司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货物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国忠未与被告湘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而原告马国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被告湘达公司承建的巴青县贡日乡政权建设及邮政所工地提供了钢筋、水泥等材料,且被告李洪明、黄建国在欠条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并捺印,没有湘达公司的公章,仅凭欠条上的公司名称,不足以认定原告马国忠与被告湘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马国忠与被告湘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马国忠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水泥款178198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李洪明、黄建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与被告湘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马国忠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共计317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明、黄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对被告李洪明、黄建国进行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明、黄建国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国忠给付欠款178198元及利息4735元,两被告之间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湘达公司不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96元,由被告李洪明承担1931.98元,被告黄建国承担1931.98元。(宣告判决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达瓦次仁代理审判员 斯朗巴姆代理审判员 旦增旺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央 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