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与本市居民徐某在明光市女山湖镇幼儿园教学楼一楼大厅内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汤某将徐某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睑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与本市居民徐某在女山湖镇幼儿园教学楼一楼大厅内接孩子放学时,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汤某对徐某拳打脚踢,将其殴打致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睑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