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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飞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大坪路振兴巷43号市油脂化工厂宿舍18号楼楼下一杂物间,趁四下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飞望风,吴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门锁进入杂物间内,用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禧福珑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赃车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路人,赃款平分后用于挥霍。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雪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