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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培明与闫泓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培明,闫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朱培明,男,1958年5月3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闫泓波,又名闫成成,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朱培明与被执行人闫泓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寿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约定被执行人闫泓波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培明饲料款8950元,逾期加付利息500元。因被执行人闫泓波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培明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寿执字第280号。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赵朱培明与被执行人闫泓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闫泓波共欠申请执行人朱培明案款9450元(案款本金8950元,利息500元),被执行人闫泓波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经由人民法院给付945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闫泓波如未如期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朱培明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