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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希永、高红与被告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永,高红,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高希永,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高红,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高希永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杨海泳,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希永、高红与被告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永、高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泳,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希永、高红诉称,2015年2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杨海军驾驶鲁M63E00号轿车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国路与徒骇河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徒骇河东岸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希永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原告高红为乘车人)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希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红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势严重,仅医疗费就支出60000余元,很可能构成伤残。被告杨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车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暂);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69619.28元。被告杨海军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63E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偿款中向我方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将涉案车辆鲁M63E0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5分许,杨海军驾驶鲁M63E00号小型轿车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国路与徒骇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徒骇河东岸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希永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相撞,造成高希永和高红(蓄电池观光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杨海军与高希永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杨海军与高希永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红和高希永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高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789元。高希永在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门诊诊疗费1065.16元;于2月6日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月21日,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642.47元、门诊诊疗费614.02元;于3月15日、3月21日、7月6日遵医嘱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844.45元、32.7元、1381.2元。在此期间,被告杨海军、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8元。诉讼内,原告高希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7月15日,该机构作出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高希永右侧第4-9肋骨骨折,依据《道标》,系十级伤残;高希永肺泡破裂修补术后,依据《道标》,系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三)后续治疗费:取8个肋骨接骨板综合费用人民币壹万捌千元。(四)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前,原告高希永所有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经滨州市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32800元。原告高希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杨海军系其驾驶的鲁M63E0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高希永事故发生时已满42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花家村,系沾化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孙建美、儿子高波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沾化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证明、工资银行转账明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杨海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杨海军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高希永和杨海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6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其余损失,由侵权人杨海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高希永、高红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69元。原告高红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789元;原告高希永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52642.47元、门诊诊疗费3937.5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误工费18428.44元。原告高希永因伤住院16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60天。原告举证证明其系沾化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均工资为3455.33元,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455.33元÷30天×160天=18428.44元;4.护理费4458.34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孙建美、儿子高波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孙建美、高波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5天且院内16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5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4458.34元(54.37元/天×16天×2人+54.37元/天×5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6.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原告举证证实其系沾化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职工且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沾化海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0132.8元(计算方式29222元×1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32800元、施救费26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光正车鉴字(2015)第4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施救费发票证实其所有的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32800元、支出施救费260元,本院予以认定;9.司法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其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停车费、病历复印费等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海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高希永、高红系近亲属关系,原告主张对其损失一并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10000元医疗费垫付款后,原告高希永、高红系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3E0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519.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969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之赔偿责任即62990.8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由被告杨海军按照65%责任比例赔偿2806.7元。原告高希永、高红与被告杨海军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希永、高红94519.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希永、高红62990.85元;三、被告杨海军赔偿原告高希永、高红2806.7元;四、驳回原告高希永、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3490元,由原告高希永、高红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