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任家伟与马世能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伟,马世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任家伟,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被告:马世能,男,回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云锡花园*期。原告任家伟诉被告马世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小坝下河埂村云锡花园二期(附)3幢2单元6-7层601号房屋(面积228.4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33年5月11日,每月租金1500元,20年租金36万元一次性支付。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签订《租房协议》的当天将36万元的租金一次性支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一直不愿退还其所收租金。经多次协商后,被告承诺2015年5月15日退还原告租金36万元,但直到今日,被告均未将租金退还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租金36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8万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进行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租房协议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欲证明已支付租金36万元。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被告居住地址。证据四、《手机短信》,欲证明双方于2013.5.12签订《租房协议》,后原告已支付租金36万元,被告未交付房屋也不愿意退还其收到的租金36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一份。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我也转过款给他。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小坝下河埂村云锡花园二期(附)3幢2单元6-7层601号房屋建筑面积228.46平米租给原告使用,并附带顶楼平台。租房期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33年5月11日止,为期20年,每月租金1500元,按20年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支付360000元给被告。双方不得擅自违约,违约方除退还剩余租金外,并赔偿违约金,按一年租金500%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任家伟交来昆明市小坝下河埂村云锡花园二期(附)3幢2单元6-7层601号房屋租金360000元。收款人马世能。2015年5月2日被告通过1331255557手机号向原告发手机短信,内容为:任家伟我所欠你的钱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上,若是15号未能处理,则本人主动的来配合办理房子使用权转移。马世能2015年5月2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马世能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多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进行质证及答辩,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和《收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5月12日合同签订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超出合理期限,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租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年租金的500%,即1.8万元×500%=9万元,本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多笔款项,被告未到庭说明该款项性质,原告称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的款项与本案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联系,本案中不对款项性质作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往来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家伟与被告马世能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马世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家伟返还租金人民币360000元;三、被告马世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家伟支付违约金90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家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马世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人民陪审员 何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