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振江,张振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张振江,张振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负责人张亚军,职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江,住涿州市。被告张振亭,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振江、张振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江、张振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庄信用社诉称,张振江于2013年6月26日在我社借款150000元整,由张振亭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江归还我社借款149000元及利息33628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浮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振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振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振江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4201341603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振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日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月息9‰,按期归还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张振亭签订了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842013119419号《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张振亭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振江最后还息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庭审中原告对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主张33628元,2015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起诉日后一日起按违约计算)。另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张振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张振亭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催收通知单、孙家庄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同意担保承诺书、申请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江欠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张振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张振江、张振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原告主张33628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本案律师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149000元,2015年5月28日以前的利息33628元,2015年5月29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振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被告张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