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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余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华,男。委托代理人范小青,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邓金祥,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桂华、原审被告邓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传琦,被上诉人余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日22时15分,被告邓金祥驾驶闽GD05**小型轿车,由清流县林畲乡往清流县城区方向行经事故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余桂华驾驶的闽GS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碰,造成原告余桂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金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桂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闽GD05**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邓金祥,该车于2012年1月9日、4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桂华到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3、2013年6月21日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桂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8915.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桂华施救费、拐杖费、摩托车修理费计1565元,以上合计80480.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462.10元。4、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1日原告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行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审予以查明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214.11元、误工费9537.88元、护理费1439.68元、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原审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8214.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收费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行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其所产生的误工费,应认定为原告治疗的延续。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88.74元/天×106天=9406.4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计算,护理费为88.74元/天×16天=1419.8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九级,行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确需适当的伤情,营养费每天标准酌定为30元,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等手术,其家人及陪护人员往返于清流、三明等地,请求交通费272元,于情于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闽GD05**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依法获赔的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桂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214.11元、误工费9406.44元、护理费1419.84元、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20272.39元。原告医疗费82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9174.11元,该款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9174.11元×70%=6421.88元;原告护理费1419.84元、误工费9406.44元、交通费272元,合计11098.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752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桂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98.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21.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邓金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赔偿余桂华定残后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误工收入减少的补偿,残疾赔偿金已包含本案应赔偿的误工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桂华答辩称,残疾赔偿金是对伤残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收入减少的赔偿。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住院治疗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因后续治疗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伤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减少收入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包含本案后续治疗误工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误工造成的损失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桂华后续治疗误工造成的损失费用的计算,属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邓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水清审判员陈永辉代理审判员曾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