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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治怀与王九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怀,王九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治怀,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宁,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畜牧局职工。系原告李治怀儿子。被告王九伟,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治怀诉被告王九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宁、被告王九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怀诉称,2013年农历1月25日,他和被告王九伟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合作购买现代150-9挖掘机一台,他给被告入股10万元,并约定挖掘机由王九伟经营,2013年11月14日王九伟给李治怀分红3万元。后被告私自卖掉挖掘机,经他多次索要入股现金,被告只给付了他5万元的分红,入股本金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入股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分红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治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治怀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协议一份(内容详见卷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入股10万元,双方约定所购买的挖掘机由被告负责经营,并由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4日(10个月)给付原告3万元分红(提成),超过一个月再多付3000元,入股本金10个月到期后,若被告不能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协议出卖挖掘机,并收回本金和提成。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九伟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当时他已将挖掘机预定好,因周转资金紧张,才提出和原告合伙,原告自愿入股10万元。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将挖掘机出卖后,给付了原告5万元本金,因生意亏本,外欠账大,现无能力给付原告入股分红,但愿意想办法归还下欠原告的5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后季,被告因经营需要,按揭预定了一台挖掘机,因资金紧张,就向其曾经的生意伙伴原告李治怀提出借款,原告提出和被告合伙。2013年农历1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在孙怀恩、王玉科、陶军成的证明下,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治怀除以前借给被告4万元而外,再给6万元,共计给被告入伙本金10万元,与被告王九伟合作购买一台现代150-9挖掘机,该挖掘机由王九伟经营,10个月后,到2013年农历11月24日,由被告给原告分红(提成)3万元,逾期一个月多付3000元,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入伙本金,原告有权协议出卖挖掘机,并收回本金和提成。嗣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如期交付按揭款项,经营不到10个月时间,就于2013年七、八月份,未告知原告,私自卖掉挖掘机,原告知情后向被告索要入伙本金和提成,被告先后给付原告5万元。此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九伟归还入伙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分红3.1万元。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原告李治怀与被告王九伟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入伙资金10万元,双方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合伙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入伙本金10万元并给付原告分红3万元,其二人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2、“协议”虽未详尽约定各合伙人债务承担比例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及退伙、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归属,但却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的分红数额,二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的入伙应视为保本分红,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他人在场作证。根据“协议”内容,原、被告约定的合伙期限为10个月,合伙事务由被告全权负责,但在经营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被告称经营亏损,违反约定私自出卖合伙财产,不仅没有告知,也未向原告提供有关合伙经营盈亏状况的相关证据,更没有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经营亏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已放弃对合伙债务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入伙本金10万元及分红3万元。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对该5万元应认定为分红3万元,入伙本金2万元,故被告应当再返还原告入伙本金8万元,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由于原告疏于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和监督,对合伙经营亏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唯一的合伙财产---现代150-9挖掘机,因亏损较大,被告未经营到合伙期限届满,就已私自出卖,再产生经济效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满后至今分红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九伟返还原告李治怀入伙本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治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九伟负担1460元,退付原告李治怀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