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黄锐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锐涛,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吸毒成瘾于2010年3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10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同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锐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锐涛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后,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东新住宿部”附近一停车场,准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到场后,见被告人黄锐涛被民警抓获,便离开现场。民警抓获被告人黄锐涛时,从被告人黄锐涛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从停车场车棚内的一张睡床上缴获甲基苯丙胺7包。经检验,现���缴获的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1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锐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锐涛的行为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锐涛的行为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锐涛辩称:其只贩卖冰毒1克,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另外7包毒品不是其所有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锐涛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锐涛经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后,准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锐涛来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东新住宿部”附近一停车场,准备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锐涛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吸毒人员李某某到场后,见被告人黄锐涛被民警抓获,便离开现场。随后,民警还从停车场车棚内的一张睡床上缴获白色晶体7小包。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1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在2012年期间通过朋友认识黄锐涛,他的联系方式是1581519****。2014年11月5日下午,我毒瘾来了想吸食冰毒,因为之前我知道黄锐涛有贩卖毒品,所以我就通过电话联系黄锐涛,跟他说要买1克冰毒。他跟我说1克冰毒要人民币150元,还约我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东新住宿后面的停车场交易,我随后坐车到达上述地点,看到黄锐涛被民警抓获,我就马上离开现场。李某某对黄锐涛进行了辨认。(二)书证。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本案相关人员手机通话情况。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本案相关扣押物品情况。3.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黄锐涛的前科情况。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黄锐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黄锐涛被抓获的经过。6.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黄锐涛的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相关说明材料。证明:民警在抓获黄锐涛时,停车场有黄锐涛和停车场看管人员“阿辉”,因“阿辉”身份不明,至今寻找未果。(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缴获白色晶体的鉴定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甲级苯丙胺的拍照及辨认。证明:案发现场及缴获甲基苯丙胺的相关情况。(五)被告人黄锐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黄锐涛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笔录中供述其有吸食毒品,其毒品来源是跟一名惠来籍男子购买的,一共购买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底跟惠来籍男子买了2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30日跟惠来籍男子买了约11克冰毒,同年11月5日,其因持有约11克冰毒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东升住宿附近一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黄锐涛在之后的多份笔录中均供述:2014年11月5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跟我说要买1克冰毒,我就约她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东升住宿附近一停车场交易,到了现场,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公安机关从我身上缴获了1克冰毒,还从停车场门房的睡床上缴获约10克冰毒。后来,公安机关要求我配合调查并举报有吸贩毒的人员,我为了表达诚意,就向公安机关供述该11克冰毒都是我的。最后,我认为我无论如何配合公安机关都不可能出去,只能澄清公安机关另外从睡床上缴获的约10克冰毒不是我的,我当时身上只带了1克冰毒。当时停车场除了我之外,还有一名叫“阿辉”的男子,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阿辉”正坐在我的身旁。黄锐涛对李某某进行了辨认。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锐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6.03克,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锐涛的时候从案发现���车棚内的睡床上一并缴获的7小包甲基苯丙胺就是被告人黄锐涛所有,该停车场人员流动性较大,不能排除上述7小包甲基苯丙胺是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黄锐涛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所形成的证据链仅能证明被告人黄锐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锐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锐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关于对被告人黄锐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6.03克的指控,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该部分指控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黄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锐涛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锐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贺 红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