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永登天得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州恒源铬铁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登天得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恒源铬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字第36号异议申请人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麟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乡,和麟行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永登天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王波,天得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兰州恒源铬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李让宁,恒源公司经理。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得公司与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和麟行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麟行公司称,一、其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对其在恒源公司的硅铬合金、变压器等财产的查封,于2015年1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不仅未予立案审查,而且于2015年6月5日复函退回了异议申请书等材料。故依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受理其执行异议申请,支持其异议主张。二、请求确认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对异议财产进行的评估、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已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三、请求裁定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执行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查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对和麟行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已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5)红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并已作出审查裁定书。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立案审查并裁定处理。现兰州市红古法院已立案受理和麟行公司的异议并已作出裁定,本院依法不再重复审查。关于和麟行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已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裁决机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华助理审判员 王 奇助理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