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桂青与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青,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青,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锐,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桂青与被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马桂青于2014年11月18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龙华公司恢复(或建还房屋面积130平方米)马桂青被拆迁的房子;2、判令龙华公司向马桂青支付安置费600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桂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桂青,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桂青与梁有祥原系夫妻关系,梁有祥原属西宁大众菜场职工,原本市城东区共和路223号是大众菜场的职工宿舍,大众菜场将其中两间平房分配给梁有祥居住。1996年马桂青与梁有祥办理离婚手续,口头协议该房屋由马桂青居住、使用。1998年,省盐业公司与大众菜场联建家属楼时,除保留包括马桂青居住的两间和另外两间房屋外,其余属于大众菜场的宿舍被拆除,由原住户每户缴纳30000元后,安置在新家属楼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因马桂青一直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长期空置。2012年,龙华公司对该片进行拆迁时,与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按盐业公司附属用房)后拆迁,该房以货币形式补偿,补偿款由盐业公司职工贾珍领取。2012年底马桂青发现该房拆迁后,与龙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桂青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马桂青所主张的房屋原系西宁大众菜场的家属院,2012年龙华公司对该片进行开发时将该房屋拆除,马桂青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本人,龙华公司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理应恢复或建还并支付60000元安置费,但因马桂青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描述不清,在证人证言引导下才确定诉争房屋在省盐业公司家属院内,对此龙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盐业公司附属用房已拆迁补偿,且马桂青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在房屋拆除时马桂青享有补偿的权利,故马桂青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桂青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桂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马桂青夫妇同大众菜场的许多职工一样都居住在大众菜场家属院的平房内,均未办理房产证。约在1998年青海省盐业公司征用了原大众菜场其他8户职工的房屋,后8户职工被安排到盐业公司修建的楼上。马桂青居住的平房完好无损,且该房屋与盐业公司的房屋距离较远,说明上诉人的房屋与盐业公司毫无关系。龙华公司不应拆毁上诉人的房屋,不应与盐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不应把补偿款支付给盐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龙华公司给付马桂青相当于被拆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龙华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1997年之前马桂青在原大众菜场家属院的二间平房居住,之后马桂青即离开该房屋再未居住,2012年龙华公司将该房屋拆除。诉讼中马桂青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证据证实其享有接受补偿的权利,故马桂青关于龙华公司给付其相当于被拆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马桂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宋敏芳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