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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科与被告李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杨长科,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男。委托代理人钱其磊,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海龙,任经理。委托代人张晓乾、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科与被告李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李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科诉称,2014年11月28日6时许,李根驾驶豫RCD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二里河桥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长科驾驶的豫R7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长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主要责任,杨长科未取得驾驶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长科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李根驾驶的车辆归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43.7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73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123186.62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总请求额为118983.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根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归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本人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已先期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6时许,李根驾驶豫RCD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二里河桥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长科驾驶的豫R79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长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主要责任,杨长科未取得驾驶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长科被送往南阳医专二附院住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第3、4、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36天,支出住院费30163.72元,购买矫形器支出器具费3680元。2015年4月29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长科左上肢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为7000元,杨长科支出鉴定费1500元。杨长科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6月起在南阳市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并在南阳市车站街道办事处铁西社区百里奚南村340号租房居住。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李根驾驶的车辆归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根垫付原告2700元。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了10000元。就李根垫付的2700元,杨长科与李根达成了协议:李根不再要求返还,李根也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由杨长科自愿承担,以后双方永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根驾驶车辆与杨长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长科受伤,李根对杨长科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李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李根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杨长科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住院费30163.72元,购买矫形器支出器具费3680元,共33843.72元,应予认定,后续取钢板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7000元,符合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40843.72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准许,住院36天,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由于多处骨折,受伤较重,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5616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5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等,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每月2859.25元计算,费用为14296.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非农业,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24391.45*20*0.1=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10级伤残,被告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4338.8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643.72元,超出医疗费限额32643.7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81695.15元,超出限额的部分32643.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22850.60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4545.7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94545.75元。就李根垫付的2700元,杨长科与李根达成了协议:“李根不再要求返还,李根也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由杨长科自愿承担,以后双方永无纠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长科保险金94545.75元;二、驳回原告杨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鉴定费1500元,共2840元,由原告杨长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