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仰光与被上诉人林伟健、揭阳市长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仰光,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健,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长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正宽。上诉人黄仰光因与被上诉人林伟健、揭阳市长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院在审理黄仰光与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揭榕法东民初字第95号]中,依据黄仰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揭榕法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查封长润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房内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空气锤)。该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揭榕法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润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仰光货款人民币(下同)179335元及利息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长润公司没有履行该判决确认的义务。黄仰光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伟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2014)揭榕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被执行人长润公司的厂房内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空气锤)的执行。黄仰光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对查封位于长润公司的厂房内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空气锤)许可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伟健、长润公司承担。另查明,曹正宽与徐先江经工商行政部门许可,2011年10月20日成立长润公司,该公司使用李绪凯位于揭阳市东山区山东围寨后工业区尖浦园片地的厂房,现已歇业。又查明,2012年10月13日,林伟健向长润公司、徐国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区山东围寨后工业区尖浦园片地公司内全部机械设备(包括500吨液压机3台、300吨液压机4台和摩擦冲1台),并签订《机械设备及物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林伟健一次性向长润公司、徐国以现金方式付清上述机械设备全部款项560万元;长润公司、徐国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原地向林伟健交付上述机械设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林伟健所有等等。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何仲贤因经营需要,向李绪凯租用位于揭阳市东山区山东围寨后工业区尖浦园片地的厂房4600㎡及空地6200㎡,双方约定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等,并签订《厂房租赁合约》。何仲贤与黄同鑫经工商行政部门许可,2013年6月5日成立和钢公司。和钢公司向林伟健借用了上述机械设备进行经营生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黄仰光请求对查封在长润公司厂房内的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空气锤)许可执行,故本案应审查长润公司是否享有该机械设备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的所有权。林伟健与长润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及物品买卖合同》符合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之后,林伟健向徐国、长润公司交付了价款,徐国、长润公司也向林伟健交付了机械设备。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在林伟健与徐国、长润公司完成交付时已发生转移,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应归林伟健所有。况且,2013年5月31日和钢公司登记成立,登记住所地为长润公司原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山东围寨后工业区尖浦园片地,和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仲贤也向出租人李绪凯支付该场地的租金及押金,由此可认定,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是存放在和钢公司的厂房内,未有证据证明长润公司还享有存放在和钢公司厂房内的上述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的所有权,故黄仰光请求对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许可执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仰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仰光承担。上诉人黄仰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对查封位于长润公司的厂房内500吨液压机3台及300吨液压机4台、摩擦冲1台许可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伟健、长润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查封涉案机器设备并非属于长润公司所有,并驳回黄仰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本案中,根据黄仰光提供长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内档材料,显示长润公司并未进行注销登记,现仍属于合法成立的公司,租赁合同也仍在合同期内,因此,位于该公司注册地所有的财产应依法认定属于长润公司的财产,同样根据该工商登记可以认定长润公司已占有该厂房内所有财产包括本案涉案的机器设备。另外,长润公司的厂长谢黎明也证实该厂内的机器设备属于长润公司。还有就是长润公司租用李绪凯的土地至今尚未到期,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长润公司仍然是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机器设备属于长润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原审法院却裁定中止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并驳回黄仰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林伟健无论是在听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就是本案涉案查封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在听证及一审阶段,林伟健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就是本案涉案查封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也无法证实林伟健与长润公司、徐国之间买卖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首先,买卖合同最主要的两大的特点就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然而在本案中,有关支付机器设备及支付价款的事实,林伟健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有这两方面事实的存在:1.关于机器设备交付的问题。林伟健称是2012年10月20日前长润公司交付机器设备给林伟健,林伟健仅提供一份买卖合同及机械设备清单,但该证据是否是长润公司及徐国所签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及长润公司、徐国出庭证实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更无法确认长润公司有将该机器交付给林伟健;2.关于林伟健是否有支付价款的问题。从林伟健提供的证据看,林伟健也仅提供一份买卖合同,里面约定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560万元,而且560万元是手写添加上去的,如此大额现金,根本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而且林伟健在回答法庭的问题时,也说不清楚是怎么支付给长润公司和徐国的,本案也没有长润公司和徐国给其出具的收条,这么大额现金支付,连一张收条也没有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不符合资金安全。因此,黄仰光认为,林伟健与长润公司、徐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本不能成立。其次,林伟健购买数量如此大的机器设备,并且涉及到这么大额的现金,几乎把长润公司所有的财产都购买下来,等于所有财产归林伟健,但是林伟健并没有要求长润公司注销公司把公司变更为林伟健所有,也没有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公示双方买卖机器设备,根本起不到公示作用。第三,林伟健称把本案涉案机器设备借用给和钢公司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林伟健称在2012年10月13日向长润公司购买本案涉案机器设备,到2013年6月5日将机器设备借用给和钢公司。按照一般常理,出卖人购得的物品应把物品拉走,但林伟健却没有拉走,而是将机器设备存放将近一年后再把机器设备借用给和钢公司,根本不符合生意规则。更何况长润公司在外结欠他人货款的事实,有可能存在被人查封的风险,而且直到现在这些机器还存在长润公司处。因此,林伟健称本案涉案机器是借用给和钢公司根本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三、原审法院在听证程序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却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在听证程序中,因林伟健的代理人一问三不知,无法回答黄仰光的提出的问题,审判长决定延期审理,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举行的听证程序也违反上述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黄仰光认为,原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属长润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中止对本案涉案机器设备的执行并驳回黄仰光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支持黄仰光的上诉请求。林伟健当庭口头答辩称:黄仰光诉称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机械设备属于长润公司所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法院查封涉案机械设备是林伟健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依据如下:1.2012年10月11日,长润公司股东会以及涉案机械设备的共有人徐国均一致同意将存放在长润公司厂房内的机械设备转让给林伟健,该事实有长润公司股东曹正宽、徐先江及徐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为据。2.2012年10月13日,长润公司(甲方)与徐国(乙方)作为出售方与购买方林伟健(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及物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厂房内全部机械设备作价560万元转让给林伟健。3.林伟健按合同约定当日将现金560万元交给卖方徐国收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合同已约定当日一次付清现金560万元,故没有要求出售方收款后立下收据,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买卖合同的收款方收到款项后必须出具收据,现实生意交易中出售方收钱后没有出具收据给付款方属正常交易现象,也是普遍现象,因此,黄仰光上诉诉称支付560万元巨款而没有写收据违背常理的说法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林伟健向法庭提供三家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共计2400万元,说明林伟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印证具有支付现金560万元的经济实力。4.2012年10月20日,出售方在原地将全部机械设备交付给林伟健,且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机械设备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之时产权发生转移,因此,本案机械设备自2012年10月20日起所有权归林伟健所有。至于设备交付后未搬走,因机械设备多,一时无法找地方停放,出卖方同意原地存放,故存放至借给和钢公司。5.2013年5月31日,李绪凯收回原出租给长润公司厂房用地,然后出租给何仲贤作为注册成立和钢公司办公场所,并签订了《厂房租凭合约》,且支付了租金55万元。2013年6月5日成立了和钢公司,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林伟健将向长润公司购买的全部机械设备借给和钢公司经营使用。6.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到和钢公司查封机械设备。可见,原审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设备是存放在和钢公司厂房内而不是存放在长润公司的厂房内,且查封的设备是林伟健所有的并出借给和钢公司的,林伟健的主张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黄仰光诉称长润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租用场地未到期、现金支付560万元无立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及机械设备存放一年后借给和钢公司不符合生意规则等理由,不能作为黄仰光证明机械设备仍属于长润公司所有的依据,黄仰光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纯属无理缠讼,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黄仰光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原审法院异议听证程序违法未予认定是错误的,黄仰光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该案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因林伟健的代理人不清楚机械设备买卖交易过程的一些细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合议庭要求林伟健必须出庭接受调查,决定延期审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当庭告知当事人下次听证的时间,并举行了第二次听证,原异议听证程序合法,黄仰光主张听证程序违法违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仰光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理缠讼,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长润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械设备及物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林伟健)一次向乙方(徐国)以现金方式付清上述机械设备全部款项560万元,甲(长润公司)、乙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具体分配方案由其自行内部分配”。第六条约定“甲(长润公司)、乙(徐国)双方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原地向丙方(林伟健)交付上述机构设备”。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丙方(林伟健)所有”。再查明:李绪凯与何仲贤签订的《厂房租凭合约》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年租金为55万元。先交前半年租金、后半年押金共55万元,以后每半年提前15天交租金共275000元,(即下次交租金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依次类推)。2013年5月29日,何仲贤通过6227003261020125942账户向李绪凯转账55万元。当日,李绪凯向何仲贤出具收到55万元租金的《收款收据》。于2013年6月5日成立的和钢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是:揭阳市东山区山东围寨后工业区尖浦园片地。2013年6月13日,和钢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审法院查封存放在和钢公司厂房内的抛光机104台、500吨液压机4台、300吨液压机4台和摩擦冲(空气锤)1台等机械设备,系和钢公司向林伟健借用的。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驳回黄仰光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黄仰光主张听证程序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应围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执行阶段的程序问题不属原审判决审查范围。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黄仰光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驳回黄仰光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机械设备及物品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卖方为长润公司、徐国,买方为林伟健,标的物为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关于机械设备的所有权问题。第一,《机械设备及物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机械设备,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机械设备及物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林伟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货款560万元,长润公司、徐国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原地向林伟健交付机械设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林伟健已占有、实际控制该机械设备。第二,和钢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成立,登记住所地是揭阳市东山区山东围寨后工业区尖浦园片地。和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仲贤已向出租人李绪凯支付该场地的租金及押金,涉案机械设备现存放在该处,并由和钢公司在使用,和钢公司证实涉案机械设备是该公司向林伟健借用的,这进一步证明在原审法院查封机械设备之前,长润公司已向林伟健交付了机械设备,林伟健已经实际占有了上述机械设备。未有证据证明长润公司还享有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故机械设备从交付之日起已归林伟健所有。综上,林伟健主张长润公司、徐国已向其交付了机械设备,林伟健享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是林伟健,并驳回黄仰光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仰光主张林伟健没有支付价款,长润公司没有履行机械设备的交付义务,林伟健不享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仰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仰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