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许,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刘某己家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己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己的右手被刘某甲打伤,致刘某己右手第一掌骨基地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己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刘某己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收条;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刘某己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己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己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绍训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许,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刘某己家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己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己的右手被刘某甲打伤,致刘某己右手第一掌骨基地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己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刘某己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刘某己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己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己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