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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沅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袁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沅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沅江市金融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毛厚炎,该局公平交易分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执行人袁望,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草尾镇四码头村十七村民组***号。申请执行人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沅工商案字(20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袁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利用益阳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业务合同,以益阳海富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沅江从事电梯维保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3份,对长沙市成阳电梯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年春的调查笔录1份,对沅江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曙光的调查笔录1份及对袁望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被执行人袁望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沅工商案字(20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望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对被执行人袁望处以10000元罚款(自被执行人袁望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袁望。本院认为,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该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沅工商案字(20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袁望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三、限被执行人袁望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本院缴纳罚款10000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袁望负担。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金国红审 判 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