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于水、吴桂玲与刘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吴桂玲,刘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18号原告于水,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吴桂玲(系原告于水之妻)。被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陈秀玲(系被告刘志强妻子)。原告于水、吴桂玲与被告刘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同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桂玲、被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东方红村农民,承包分得了位于东方红村管厂东侧2亩的承包地。二原告于2009年在承包地种植了黄太平、大秋、小苹果等品种的果树五百余棵。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志强在其自家承包地焚烧秸秆时因风力较大,引燃了与原告相邻的本村村民王福禄承包地的枯草后又引燃了原告的果树,致使原告种植的果树被烧死亡130余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家的地是洼地,种不了庄稼,原告种植果树就是为了等占地补偿,果树并不是被火烧死,而应是水淹死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栽种果树的土地是原告家承包地之内;证据二、影音资料光盘2份(一份是媒体录制,一份是原告录制),意在证明原告果树地是被告焚烧秸秆导致树地过火的事实;证据三、证明2份,证明原告家果树地是被告焚烧秸秆导致树地过火的事实。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果树地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为:于水家过火烧过的果树182棵,其中:因涝已死约占40%,计73棵,过火烧损果树约占60%,计109棵。被烧损黄太平果树109株的价值为2180元。被告刘志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果树过火情况属实。原告对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不同意鉴定结果,果树已经是六年的成树,评估果树价格太低。被告对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亦有异议,不同意鉴定结果,无法证明是我方导致烧毁果树109棵,且原告家果树总计多少棵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家耕地与原告家耕地并不相邻,中间还隔着其他村民的耕地,被告坚持原告家的果树并不是因我家放荒烧毁的。经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与分析,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对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经过合法的法律程序由有资质的机构而做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于水、吴桂玲系夫妻关系,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东方红村农民,承包了东方红村管厂东侧2亩的承包地。二原告于2009年在承包地种植了黄太平、大秋、小苹果等品种的果树五百余棵。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志强在自家承包地焚烧秸秆时,不慎引燃了相邻的二原告的果树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果树死亡原因及树木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为:于水家过火烧过的果树182棵,其中:因涝已死约占40%,计73棵,过火烧损果树约占60%,计109棵。被烧损黄太平果树109株的价值为2180元。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违反规定焚烧秸秆致使过火引燃原告家果树地,造成原告果树死亡109棵,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水、吴桂玲经济损失2180元;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强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水、吴桂玲负担1500元、被告刘志强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艺茗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人民陪审员 韩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