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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超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海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邻居祁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遂于当日11时许到北票市建设路三段祁某某经营的洁净洗车行内,砸碎室内拉门玻璃,将一铝壶汽油倒入祁某某身上并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洗车行内饮水机、沙发和墙壁装修木板等物品被烧坏。经鉴定,饮水机、沙发等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