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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98369-8),住所地乳山市市区商业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京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之委托代理人潘鲁军与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隆国际小商品城二层248号商铺,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每平方米6747元,房款总价167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于2009年5月9日付房款84000元,余款作银行按揭。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交由被告委托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统一招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首付款84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始终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由于被告原因,其开发的万隆国际至今没有整体开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商铺开业获取租金收益的合同目的,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约不能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威海金桥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威海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双方纠纷予以裁决,原告的起诉属于一案两立。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收益金的两个前提之一是支付全部房款,本案原告仅支付一半房款,第二个前提是商铺整体开业,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商铺并未开业,两个条件均未达到。另外原告损失在仲裁裁决中也予以裁决,按照一事不再立的原则,即使法院具有管辖权,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隆国际小商品城二层248号商铺,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每平方米6747元,房款总价167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房款84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起,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84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双方签订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万隆国际整体正式开业之日起至满三周年止(最终以乙方通知书为准),甲乙双方约定双方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后之日起至万隆国际整体正式开业之日止,乙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予甲方优惠,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为不可撤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收益金支付标准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内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年总收益金10659元。三年返租期满后,如市场租金收益金超过返租期内的租金收益金,甲乙双方约定对超出部分租金收益金按照二、八比例分成,甲方占超出部分收益金八成,乙方占超出部分收益金二成。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违约延迟支付甲方收益金,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实交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9日,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购房本金84000元及利息13110元,赔偿申请人违约损失32257元(以已付房款按8%标准计算5年120天)。威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已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被申请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解除,并作出(2014)威仲字第24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4000元及利息13110元,对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的申请未予支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支付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年收益金标准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通过工程验收备案,但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商贸城至今未能整体正式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索赔的损失与原告仲裁程序中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存在竞合关系。二者的主张依据与计算方式显著不同,并非同一请求,故原告依据商品房委托管理合同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能否成立。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不属于同一请求,但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商品房委托管理期限始于万隆国际商贸城整体正式开业,涉案的万隆国际商贸城至今未能整体正式开业,委托管理的事实并未发生,而且双方于诉前早已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委托管理的房产,故原告要求赔偿合同约定的年总收益金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王子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