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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宗联等五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联,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联,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吉东,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淳,男,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管苏祥、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代剑华,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席某甲,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宗联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席某甲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席某甲服判,被告人张宗联、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宗联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某小区其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于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1岁)因故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智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乙共同来到地下车棚,张智淳见张宗联被打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处殴打于某甲,张某甲、于某乙以及张智淳的朋友赵某甲(另案处理)见状也随即上前共同殴打于某甲,于某甲被打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智淳等人打倒,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继续上前殴打于某甲。此时,张宗联持剪刀冲到于某甲近前并对于某甲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剪,还误将一同殴打于某甲的张某甲脚部刺伤,于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于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致急性大失血死亡;伤者张某甲右内、外踝创口累计7.5cm,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在场的张宗联之妻被告人席某甲进行调查取证时,席某甲为包庇张智淳等人,故意作假证隐瞒几人参与加害于某甲的罪行;为减轻张宗联的罪责,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宗联、张智淳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席某甲、张某甲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6日,被告人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五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宗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智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席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案工具剪刀两把依法没收。上诉人张宗联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致,具体内容如下:1.庭审出示的两把剪刀是否为张宗联使用不清,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且张宗联有多年精神病史,辨认及控制能力低于正常人,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且张宗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智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智淳明知母亲席某甲带领警察前来而在约定地点等候,主动跟随警察至派出所并配合公安机关作讯问笔录,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智淳拳打脚踢的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张智淳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根本无法预见,故认定张智淳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张智淳构成寻衅滋事罪。3.张智淳构成自首,且给予被害人家属几十万元的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张宗联的故意杀人行为明显超出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其他被告人应就故意伤害罪成立共同犯罪。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故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张宗联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张宗联的行为是过限行为,其亦不应承担被害人的死亡责任。2.其真诚悔罪,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张某甲与张宗联不是共同犯罪。3.张某甲系故意伤害的未遂犯,没有伤害结果不构成犯罪。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其犯罪动机和行为特征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倘若按照故意伤害罪对其量刑,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对其量刑过重。综上,原判法律适用错误,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致人死亡的后果与于某乙无关,且于某乙有明显的犯罪中止行为。2.张宗联的行为超出了于某乙等人的预料范围,于某乙对于致死的可能性连盖然性的故意都没有。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并非蓄意伤害,殴斗双方互有过错,不同于一般的伤害行为。4.于某乙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赔偿。综上,请二审对于某乙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张宗联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某小区其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在此存车的被害人于某甲(男,殁年50岁)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张宗联之子上诉人张智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上诉人张某甲、于某乙共同来到地下车棚,张智淳见张宗联被打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处殴打于某甲,张某甲、于某乙以及张智淳的朋友赵某甲(另案处理)见状也随即上前共同对于某甲拳打脚踢,于某甲被打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智淳等人打倒,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继续上前殴打于某甲。此时,张宗联持剪刀冲到于某甲近前并对于某甲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剪,致于某甲因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张宗联还误将一同殴打于某甲的张某甲脚部刺中,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在场的张宗联之妻即原审被告人席某甲进行调查取证时,席某甲为包庇张智淳等人,故意作假证隐瞒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参与加害于某甲的罪行;为减轻张宗联的罪责,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张宗联、张智淳在明知席某甲带领公安人员一同前往的情况下,在约定地点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次日,席某甲、张某甲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6日,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警情记录表、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5月31日20时03分许,丹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席某甲(1359152****)电话报警称:在丹东市振兴区某剧院道口有纠纷。民警于20时10分赶到现场时,发现一男子(经查系被害人于某甲)因大量流血已昏厥,遂将该男子送往丹东市某医院救治。经走访群众得知,行凶者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业主张宗联,张宗联之子张智淳及其朋友等多人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民警于当日21时许向席某甲了解其丈夫张宗联及儿子张智淳的下落,席某甲表示不知道,后经民警工作,并在民警同意了席某甲提出的能够将张宗联送丹东某医院住院对其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条件下,席某甲打电话给张智淳,问明了张宗联和张智淳的位置,并称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要一同将张宗联送丹东某医院治疗,张智淳遂告之席某甲,其与父亲张宗联在丹东市振兴区某街“某洗浴”门前。民警在席某甲的陪同下,于22时许到该处将张宗联、张智淳带至公安机关。经审讯,张智淳供称其朋友张某甲、于某乙等人亦参与打架,张某甲因脚部受伤在丹东市某医院治疗,民警遂赶到该院将张某甲控制,并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在对现场监控录像回放时发现,席某甲将张宗联使用的作案工具剪刀藏匿,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并非作案工具的另外两把剪刀,于6月1日将涉嫌犯包庇罪的席某甲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月6日,上诉人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张宗联经营的车棚内打麻将,听到张宗联与一男子争吵,后张宗联妻子席某甲交给其两把染血剪刀,其将剪刀放在车棚内鞋架上。证人吴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车棚内与林某甲、马某甲打麻将时听到张宗联与人争吵,后来看见林某甲手中拿了两把染血的剪刀回到车棚内。吴某甲另证实剪刀把为红色。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张宗联等人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张宗联手持剪刀刺中被打男子。另证实张宗联作案用剪刀被席某甲拿走,与林某甲证实席某甲交给其两把染血剪刀一节相印证。4.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张宗联因被害男子存放的摩托车头盔丢失事宜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张宗联的儿子张智淳与他领来的两个小伙一起殴打被害人,张宗联也跑过去,跑到被害人处围在一起,不一会儿散开,被害人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5.证人史某甲(案发现场附近某饭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两名男子在车棚门前对骂,后五六个人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一光膀子挺胖男子(经查系张智淳)先动手,一男子两手各持一把红色把剪刀,嘴里还说:“我干死你”。证人杨某甲(某饭店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证实,其在饭店门口看到几名男子共同殴打一人,打人者中一人持有剪刀。6.证人赵某甲(案件参与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张宗联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张宗联拿砖头砸该男子的摩托车,后二人发生厮打。其打电话告诉张宗联儿子张智淳,并与赶来的张智淳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当其看到张宗联手持东西捅被害男子后停止了殴打行为。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赵某甲案发当日19时55分许曾拨打张智淳手机。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甲在二组混杂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于某乙、张某甲即是当晚参与殴打被害人于某甲的人。7.证人高某甲(被害人于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四五个人围殴于某甲,于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其跑过去时,那几个殴打于某甲的人已经跑了,张宗联右手持红色剪刀并喊“我要扎死你”。8.证人梁某甲(上诉人张某甲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听张某甲说张某甲、于某乙、张智淳帮张智淳父亲打仗期间,张某甲右脚被张智淳父亲用剪刀扎伤。住院病志及丹东市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因足部裂伤、腓神经损伤、创伤性胫后动静脉损伤于2014年5月31日20时入丹东市某医院治疗,6月11日出院。其右内、外踝创口累计达7.5CM,构成轻微伤。9.监控录像光盘、视频资料截图证实,2014年5月31日即案发当日19时至21时,地下停车场及丹东市振兴区某街某路附近监控录像显示:(1)上诉人张宗联与被害人于某甲曾发生争吵、张宗联砸摩托车以及二人在车场屋内发生争执。(2)上诉人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三人来到车场先是看到于某甲与席某甲在争吵,后下到地下停车场里面张智淳看了一眼张宗联即冲出殴打于某甲,张某甲、于某乙、赵某甲也随后冲上去殴打被害人。(3)张宗联在张智淳跑到停车场上面时,一直在停车场屋内找东西。(4)于某甲被打后曾向右侧方向逃走,这时张智淳先追上前将于某甲搂倒并拳打脚踢,张某甲、于某乙又上前踹了几脚,赵某甲正准备上前,看到张宗联过来随即躲开,张宗联此时上前蹲在地上。张宗联被人拉开后,还两次持凶器想往前上,第一次被席某甲等人拦住,第二次被席某甲、张智淳等人拦住。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席某甲处扣押两把剪刀,其中红色把手和黑色把手的剪刀各一把。后经席某甲确认该两把较小的剪刀并非张宗联的作案工具,系其为减轻张宗联罪责而交出的虚假作案工具。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早上在涉案停车场的储物间及停车场入口处左侧小屋内分别提取红色把手剪刀一把。两把剪刀经席某甲确认系其从张宗联手中抢下,洗去血迹藏匿的作案工具。两把剪刀经一审当庭质证,且剪刀红色刀把特征与证人吴某甲、史某甲、高某甲所证相吻合。11.丹公(振)勘〔2014〕K2106039702002014X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开始。现场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某路与某街交叉路口西南侧路边人行路上,中心现场西北侧为某小区东南住宅楼,该楼体东北侧为小区地下车棚通道。现场东南侧为某街某号楼,东北侧路对面为某路某号楼。现场地面发现一血泊,地面西北侧为某小区楼体台阶,距台阶下2.02米,血泊东北侧有呕吐物,血泊西南侧、东北侧均发现零散滴落血迹,血迹延伸至某街人行路路边及行车路上,某街行车路上距人行道3.2米处发现一处血泊。12.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DNA)字[2014]XXX号、XXX号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血泊血迹、血泊东北侧滴落血检出被害人于某甲的基因分型;血泊西南侧滴落血检出上诉人张某甲的基因分型;上诉人张宗联右手中指、食指上血迹检出其自身基因分型。上述DNA鉴定意见检材来源合法:公安机关2014年5月31日勘查现场后,对现场遗留的血迹均予棉签醮取提取;6月1日对张宗联右手中指、食指上血迹、耳朵上血迹及其耳朵血样,均予棉签醮取提取;同日尸检时提取于某甲心脏血备检。13.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于某甲面部、颈部、右肩部有多处点、条、片状表皮剥脱,右手、左膝均有表皮剥脱;右手臂有多处皮下出血;前胸部有1处锐器创口;右胸部有4处锐器创口,均深入右胸、腹腔内;左后腰部有1处锐器创口,深入后腹膜内。尸体头面部、颈部、右胸部上方、肢体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非致命伤。于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14.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张宗联曾被诊断过偏执性精神障碍,心境障碍,但其作案当时及检验时(2014年7月8日)未见精神异常,诊断为: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15.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张宗联、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席某甲之间相互均对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上述五人还辨认出被害人于某甲即是当晚与张宗联发生争执的人。16.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7.上诉人张智淳供述,其因父亲张宗联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执而伙同张某甲、于某乙等人殴打于某甲,并供述案后明知母亲席某甲与警察在一起,而在约定地点和父亲一起等待警方。18.上诉人张某甲供述,其与张智淳、于某乙等共同殴打被害人于某甲,张宗联用剪刀捅刺于某甲,并将其脚部扎伤。19.上诉人于某乙供述,其伙同张智淳、张某甲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于某甲。张宗联右手持一物刺扎被害人。20.原审被告人席某甲供述,其丈夫张宗联手持剪刀捅刺被害人于某甲,后其将两把剪刀夺下,洗去血迹并藏匿。在公安人员第一次提取作案工具时,其为帮助张宗联逃避处罚,提供了非作案工具的两把较小的剪刀。另证实,案后其在公安人员同意将张宗联送精神病院后,电话通知张智淳,后与公安人员一起到约定地点找到张智淳、张宗联,二人被直接带到派出所。21.上诉人张宗联供述,其于2014年5月31日晚与被害人于某甲因存放摩托车事宜发生争执,后用剪刀捅刺于某甲。但其辩解用剪刀只捅刺一二下,儿子张智淳等人均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一审庭审当庭否认被害人死亡系其造成。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情况,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宗联及其辩护人所提庭审出示的两把剪刀是否为张宗联使用不清,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同案作案人均证实系张宗联持剪刀刺扎被害人,剪刀经席某甲确认系其清洗血迹后所藏匿。且从尸检鉴定看,被害人胸腹部有6处严重锐器创口,与剪刀刺扎手段吻合。在案证据又证实张宗联作案时即表示要扎死被害人,在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还两次持凶器上前欲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确,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适当,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宗联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多年精神病史,辨认及控制能力低于正常人的意见,经查,有经合法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证实张宗联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从本案案发起因及经过来看,张宗联有合理作案动机,案发后逃避法律追究,在侦查及审判阶段语言表达、思维逻辑均未见异常,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宗联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宗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宗联案发后离开现场,在妻子席某甲确认警方带其去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前提下归案,投案的主观意图不明确,且其辩解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的主观故意,只刺扎被害人一二下,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亦不如实供述张智淳等人殴打被害人一节事实,故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宗联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甲所提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张宗联与被害人于某甲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并厮打,二人均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单方存在明显过错,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智淳的辩护人、上诉人张某甲、于某乙所提三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及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张宗联的行为超出了于某乙等人的预见范围的意见,经查,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实施拳打脚踢的加害行为,张宗联在三人第二次追打中突然持剪刀对被害人进行刺扎,该刺扎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根据在案上诉人供述、现场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张宗联持剪刀刺扎行为未经与他人预谋,且实施速度极快,张智淳等三人无法预见该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责任。一审认定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三人因张宗联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在街道上追打被害人,社会影响恶劣,且在客观上为张宗联刺死被害人提供了有利条件,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该节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智淳的辩护人所提张智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智淳明知公安人员在场,仍在约定地点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殴斗双方互有过错,于某乙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赔偿,应对于某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宗联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数次且致同案作案人张某甲右脚轻微伤,在被他人拉开后仍欲再次加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均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张智淳、张某甲、于某乙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一审对三人定性认定错误,应予更正。张智淳、于某乙在案发后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张智淳、于某乙、张某甲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准确,对张宗联、席某甲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张宗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席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案工具剪刀两把依法没收。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智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宗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姜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松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