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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肖雄英与徐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桂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婚礼,领取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10月3日生女儿徐某灵。后被告嫌弃我生女儿,被告对我态度恶劣,不尽做父亲的义务。2014年9月22日被告家人要殴打我,被告回来也不闻不问,我便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娘居住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的个人财产归我。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谈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父母及爷爷奶奶对原告也很好,因家庭琐事原告与我家人发生矛盾,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家人曾多次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来。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没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经她人介绍,双方自愿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同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0月3日原告生女儿徐某灵。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带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某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生有孩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维护家庭稳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