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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为位于松岗街道红星松瑞路22号的鱼火肴鸡煲店老板之一,负责店面的管理和收银。2015年3月,犯罪嫌疑人王某购买了大量假发票交给任某保管、使用。任某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仍将假发票提供给顾客。2015年6月8日20时许,民警在该店收银台的抽屉中搜查出剩余390张假发票和54张疑似假发票存根。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