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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链天衍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博有色金属焊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链天衍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博有色金属焊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430号原告深圳市星链天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航城工业区茶树A栋厂房6楼B。法定代表人叶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达博有色金属焊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茜。原告深圳市星链天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链公司)与被告北京达博有色金属焊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键合金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并未进行实时结算。截止今日原告共向被告订货1196506元,被告亦为原告开具数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96506元,但是原告实际为被告累计打款金额共计2038634元。现在双方不再合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多付欠款,但是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4212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星链公司提交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达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答辩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亦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被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情形。3.依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的答辩人收取货款欠缺合法根据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所诉之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尚有未付清的货物款项的情形。1.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先订货,再交货,交货30天后才付款的交易方式,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预付货款的情形,被答辩人关于其付款金额超过收到货物金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双方交易中开具的发票与实际发货、收货的情况不一致,被答辩人关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金额与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关于其实际收到货物价格的陈述(主张)及其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的陈述(主张)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陈述(主张)的事实与双方真实交易情况严重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尚有2014年度货款172500元未能实际支付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4年度未付货款17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达博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2日被告记录的电话记录单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的订货合同书、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订货合同书及被告制作的电话记录单、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期间被告向原告发货的送货单、就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采购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付款926080元的凭证、就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采购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15037元、《2011.6-2014.12北京达博与深圳星链天衍交易明细》共计76笔、《2011年现在北京达博收到深圳星链天衍汇款明细表》、《2011年现在北京达博与深圳星链天衍开票明细表》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星链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达博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期间被告向原告发货的送货单、就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采购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付款926080元的凭证、就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采购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15037元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达博公司对星链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银行盖章,不认可真实性。”星链公司对达博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2日被告记录的电话记录单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的订货合同书、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订货合同书及被告制作的电话记录单的质证意见为:“电话记录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订货合同是我方通过传真方式发给被告的,但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回传合同,因此对方与我方的合同未成立,条款未生效。“星链公司对达博公司提交的《2011.6-2014.12北京达博与深圳星链天衍交易明细》共计76笔、《2011年现在北京达博收到深圳星链天衍汇款明细表》、《2011年现在北京达博与深圳星链天衍开票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为:“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但是这些数据与我方财物的数据有不吻合的地方。达博公司称:“这本就是我方认可的事实,属我方的自认。”本院查明,星链公司向达博公司购买键合金丝交易始于2011年,双方未书面订立框架性合同,多为星链公司通过电话传真方式将合同文本传送给达博公司,达博公司通知在广东省深圳市的办事机构向星链公司交付标的物键合金丝。星链公司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向达博公司支付价款,至2014年。上述期间,达博公司数十次向星链公司交付标的物,星链公司数十次向达博公司支付价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星链公司与达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星链公司与达博公司长期存在买卖键合金丝的合同关系,达博公司是出卖人,星链公司是买受人。星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在陈述中又将款项称为货款,且星链公司未能明确哪笔支付的款项属其在本案主张的不当利益款。双方的争议是因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价款、支付货款金额而产生,故星链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经本院多次向星链公司释明,星链公司仍坚持以不当得利提出主张。达博公司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星链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合并审理,达博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星链天衍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深圳市星链天衍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