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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宝顺龙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宝顺龙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佛山市宝顺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捷。原告佛山市宝顺龙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32支JC伟顺品种的棉纱。2015年4月份至5月份送货后,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对数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4月份至5月份9批次的货款共402452.5元,但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4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07.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2330.82元;以903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129.78元;以5867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833.44元;以67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871.84元;以12019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至7与8日为1486.47元;上述逾期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402452.5元未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显示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对帐明细表》,左上角“客户”处打印为“东莞嘉力达纺织公司”,内容为3月份余额为226807.5元,截止至4月21日期间送货所涉的货款总计为482452.5元,于5月15日支付了80000元,尚余402452.5元;左下角打印有“4月10日金额为134702.5元支票嘉力达通知未能进账;4月25日金额为92105元支票嘉力达通知未能进账”,此处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二、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9030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24570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34100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67750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120195元;涉案《送货单》的下方备注内容其中一项为“货物定于收货后3天内以__方式结清,逾期按商业银行货款逾期付款规定计罚”,《送货单》上均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三、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金额为134702.5元以及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金额为9210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均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以及“林捷”字样私章,收款人均手写为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送货单》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了涉案两张支票拟付货款,但交付给原告后又告知原告暂不要兑现,故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张支票所记载的相应数额的货款,除了两张支票外,被告曾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汇入货款8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该80000元具体用于支付哪一笔货款。原告还于庭审中明确,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另,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对账明细表》、《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452.5元的事实,有《对帐明细表》以及《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024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但根据《对帐明细表》可知,被告曾通知原告这两张支票未能进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这两张支票未能兑现系归责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3月份的剩余货款226807.5元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4月份的货款的支付期限为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即3月份货款的支付期限早于4月份的货款届满。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的80000元应先用于抵偿3月份的货款226807.5元。冲抵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3月份货款146807.5元、4月份货款255645元未付。三、根据前面两点陈述可知,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均应自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如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之后的,则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综上,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1.以2015年3月份的货款1468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计;2.以2015年4月9日的货款9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3.以2015年4月11日的货款24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4.以2015年4月17日的货款3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5.以2015年4月18日的货款6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6.以2015年4月22日的货款120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宝顺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452.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宝顺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以9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24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3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6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以120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宝顺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3711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日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