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镇某,咸安区人大代表,私营业主。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镇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丰田牌越野车,经咸安区银泉大道行驶至鱼水路,与何某乙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擦。何某乙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对镇某依法检查。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镇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镇某违反法律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电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