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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对李玉强等人谎称其所租住的平湖市乍浦镇多凌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07室内的笔记本电脑为其所有,后被告人董某趁室友郝新亮、董坤坤不在宿舍的情况下,指使李玉强、周勤、王如意至107宿舍内,将郝新亮、董坤坤的二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搬走,价值共计5472元。事发后被告人董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发现主动将二台笔记本电脑追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