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会江与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方向东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2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江,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方向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原告:刘会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颜瑞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展伟,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第三人:方向东,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会江诉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方向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颖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会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张展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江诉称,原告受第三人聘请,于2014年8月13日起担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迁建审判业务大楼项目部生产经理,被告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辞退原告并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893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迁建审判业务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是被告公司员工彭某,原告并非该项目项目经理。被告从未聘请原告,第三人也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迁建审判业务大楼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简称中院审判大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注册项目经理为彭某。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93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受第三人邀请于2014年8月12日起在中院审判大楼工程工作,彭某是项目经理,第三人负责项目的实际运作,原告工作内容为负责生产管理,约定月工资28000元,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9月13日,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下属的施工工人因工资纠纷协商不成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于2014年9月14日要求离职。原告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要求第三人支付工资;2、原告的资格证书,记载原告具有高级工程师资格;3、《入职表》,由原告填写其个人情况,“聘请人意见”栏目空白;4、2014年8月至9月的《考勤表》,记载原告职务为现场项目经理,在2014年8月12日至9月13日期间有考勤记录;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内容为证明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9月12日在中院审判大楼工程从事现场生产管理工作,证人未到庭;6、《施工周报》,首页“编制人”一栏有原告签名字样,“审核人”一栏有“彭某”签名字样,并加盖“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迁建审判业务大楼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被告仅确认证据2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其司仅向该项目派驻主要管理人员,其他施工人员由劳务公司招聘分配到班组工作,其司仅根据劳务公司制作的工人名册结算并发放工人工资,第三人并非其司员工,也不清楚第三人身份。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从主观上,根据原告陈述,其是由第三人聘请进入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报酬由其与第三人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亦无证据表明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或以被告名义介绍、招录原告入职工作,可见,原、被告没有通过相互协商方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无口头上的意思表示,亦未就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原告的报酬标准并不由被告掌握,被告也没有实际支付过原告工资报酬,说明双方主观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从客观上,虽然原告提供的《施工周报》有其本人签名,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于用人单位名义对原告实施长期、稳定的用工管理,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原告无论基于劳动关系,或主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及赔偿金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会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颖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碧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