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峰波与蔡江、潘灵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波,蔡江,潘灵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谢峰波。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蔡江。被告:潘灵晨。原告谢峰波为与被告蔡江、潘灵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宝、郭智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宝、徐雪红组成,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峰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江、潘灵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峰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所需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得5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于2、3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该款虽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正。原告谢峰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江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江、潘灵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谢峰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江、潘灵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江与被告潘灵晨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9日,被告蔡江向原告谢峰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谢峰波与被告蔡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蔡江与被告潘灵晨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江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灵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江、潘灵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峰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江、潘灵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