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霞与被告金引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霞,金引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高霞,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王东明,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引翔,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明山,男,1967年12月生,汉族。系金引翔之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霞与被告金引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金引翔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霞诉称,2015年2月6日19时许,金引翔驾驶豫QJP0**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159大道行驶至159医院门前时将行人陈小宣、高霞撞倒,致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引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507.6元。被告金引翔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医疗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金引翔驾驶豫QJP0**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159大道行驶至159医院门前时将行人陈小宣、高霞撞倒,致陈小宣、高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引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霞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其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显示:入院日期2015年2月6日,出院日期2015年2月27日。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383.46元(含金引翔垫付的3000元)。出院诊断: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高霞另提交27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420元的食宿费票据以证明其该两项主张。另查明,原告高霞为居民家庭户口。豫QJP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金引翔,金引翔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在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引翔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高霞相撞,致使原告高霞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金引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霞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高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引翔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7383.46元认定。2、营养费按住院2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20元。4、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21天,误工费数额为1403.3元(24391.45元/年÷365天×21天)。5、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1天,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638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8013.46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另5000元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预留,余3013.46元由被告金引翔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3241.3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以上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公司共计应负赔偿款8241.3元(5000元+3241.3元),金引翔负担3013.46元,由于被告金引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金引翔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霞各项损失共计8241.3元。二、限被告金引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霞13.46元。三、驳回原告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高霞负担50元,被告金引翔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