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破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天滨与浙江陆洲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天滨,浙江陆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破字第4-1号申请人:肖天滨。被申请人:浙江陆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欲疆。2015年7月17日,申请人肖天滨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陆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陆洲公司)、案外人蔡欲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苍南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浙江陆洲公司、案外人蔡欲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浙江陆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现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对浙江陆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浙江陆洲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浙江陆洲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经变更后现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王德明和蔡欲疆,注册登记地为苍南县。经营范围为家具、电器、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销售等。2012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浙江陆洲公司及案外人蔡欲疆向申请人肖天滨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申请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浙江陆洲公司、蔡欲疆偿还肖天滨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陆洲公司及蔡欲疆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肖天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浙江陆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蔡欲疆名下房产正在司法处置中,故本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另据了解,浙江陆洲公司多次向温州银行苍南支行、华怀松、肖天滨等债权人借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各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涉案金额达2000余万元,绝大部分案件已生效和申请强制执行,因浙江陆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浙江陆洲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经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故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浙江陆洲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肖天滨对浙江陆洲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