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邓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丁骑电动车搭载其妻王某沿天门市小仙公路行驶至横林镇田湾村肖十八湾路段时,与酒后行至此处的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张某甲、邓某等人对张某丁、王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丁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4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肩锁关节I度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某、张某丙、陈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甲、邓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张某甲投案自首证明,证人胡某、张某乙、吴某、郑某、陈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771号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邓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邓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案发当日其伙同张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邓某也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还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原判认定邓某伙同张某甲等人殴打张某丁、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殴打张某丁、王某的过程中,邓某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同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邓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邓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张某甲、邓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