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永青犯聚众斗殴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2951号罪犯张永青,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5日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1)灌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2013年8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张永青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永青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青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