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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影街11号1908房。法定代表人:肖庆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社区。法定代表人:周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卿、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品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立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品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立洲公司对品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品鉴公司在一审反诉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立洲公司负担。理由为:1、立洲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合格证明材料,迟延交货,并且立洲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前往品鉴公司处清点和验收货物,导致进度款无法支付和结算,无视合同约定,截留半车货物,构成根本违约。2、原审法院认定钟伟斌在送货单上注明的是实际送货情况并且根据送货单而不是根据实际到货验收合格的数量支付进度款和结算错误。3、品鉴公司多次要求立洲公司配合清点,但是立洲公司未予理会,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品鉴公司无奈之下自行拆包安装,而并非二审法院推定的放弃验收条件。由于立洲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经过四方清点,故品鉴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4、品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款项,立洲公司不应当扣留货物,原审法院认定立洲公司扣留货物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的未交付货物数额和立洲公司自认的未交付货物不符。立洲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品鉴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品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品鉴公司施工工地现场后,由品鉴公司提供仓储场地,并向立洲公司出具整包货物接收清单”,故立洲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3日分两批向品鉴公司发货之后,品鉴公司的工作人员钟伟斌在手写的发��清单上签收并加注了金额。虽然品鉴公司称该金额只是送货单单价按电脑清单重新计算的金额,并不是其实际收到货物的金额,但品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的货物数量存在短缺现象,也未证明其就具体的短缺数量及时向立洲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钟伟斌加注的金额应视为品鉴公司签收的收货数额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品鉴公司“发货前付到批次的80%,货到工地清点完付到批次的97%,剩余3%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结清”,同时约定“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按品鉴公司、立洲公司、业主及监理四方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故品鉴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认为只有四方清点验收合格后,才能以此数量作为其支付货款的依据,由于涉案货物并未进行四方清点,品鉴公司也不具备自行清点的能力,故其后才发现货物数量不足,不应继续支付款项。但一方面品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存在不足,另一方面也未证明其在接收货物后要求立洲公司配合清点遭到立洲公司的拒绝,同时由于合同约定每块饰面板需注明相应楼层、房间和部位编号,并附安装图纸,且涉案货物主要包括木饰面、实木线条、窗套、移门衣柜等,故品鉴公司关于其无法清点具体货物数量、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品鉴公司需要在发货前付给立洲公司到货批次总金额的80%,故立洲公司的发货时间相应顺延至品鉴公司付款之后并无不当,其并不存在迟延交货。且由于品鉴公司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前两批货物的应付款项,故立洲公司在品鉴公司支付第三批货物的相应金额时,先将此款项予以扣减前两批货物的欠款,并按照剩余货款金额发给品鉴公司对应货物数量亦无不当。同时,品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立洲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关于立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品鉴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未交付货物数额和立洲公司自认的未交付货物不符,但由于品鉴公司对于第三批货物的到货金额予以了自认,故原审法院依据其自认的数额,结合前两批货物的到货情况,计算立洲公司的未交付货物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品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品鉴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关注公众号“”